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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2085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 2組);訴願人於90年11月13日經本
府核准在該址開設「○○食品行」,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F501060餐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
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 7月12日14時20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
營業場所有提供歌唱設備供人消費情事,並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3年 7月19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106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另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商業類第 1組),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3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20854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3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2085400號函係於93年 8月 4日送
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已載明:「……說
明……五、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93年 9月 3日(星期五)
。然訴願人遲於94年 8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建築管
理處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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