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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85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前,未經核准以磚、金屬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3.5公尺,長度約 6公尺之構造物(圍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4年 6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02854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8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所不
服之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85400 號函,其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為「違建所有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4年 7月14日北市訴(癸)字第 094
3063581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檢附其為系爭圍牆所有人之證明文件到會,上開
書函於94年 7月15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迄
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是訴願人既未說明其如何成為「違建所有人」並證明之,亦
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就其訴願
補充理由書第13、14及15點予以函復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8月16日北
市訴(癸)字第 094306358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
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568400 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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