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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六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6月21日廢字第 W658901號、第
W658902號及第 W658906至第 W658918號等15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任意張貼
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刊載聯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並向電
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租用,乃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0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
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15件共計處1 萬8 千元)罰鍰。前開15件處分書均於94年
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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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 │ │、字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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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年 2月24│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3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0時43分│○○路○○段│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01號│
│ │ │與○○街交叉│ X292296號 │ │
│ │ │口外牆上 │ │ │
├─┼─────┼──────┼───────┼───────┤
│ 2│90年 2月24│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3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0時47分│○街○○巷巷│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02號│
│ │ │口外牆上 │ X292297號 │ │
├─┼─────┼──────┼───────┼───────┤
│ 3│90年 2月24│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4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1時10分│○街與○○街│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06號│
│ │ │交叉口外牆上│ X292152號 │ │
├─┼─────┼──────┼───────┼───────┤
│ 4│90年 2月24│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4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1時14分│○街○巷○○│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07號│
│ │ │號巷外牆上 │ X2921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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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0年 2月24│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3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1時30分│○街○○號外│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08號│
│ │ │牆上 │ X292154號 │ │
├─┼─────┼──────┼───────┼───────┤
│ 6│90年 2月25│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3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0時05分│○○路○○段│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09號│
│ │ │○號外牆上 │ X292155號 │ │
├─┼─────┼──────┼───────┼───────┤
│ 7│90年 2月25│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3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0時14分│○○路○○段│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10號│
│ │ │○號外牆上 │ X2921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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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0年 2月25│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3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0時18分│○○路與○○│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11號│
│ │ │街口外牆上 │ X2921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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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0年 2月25│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3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0時25分│○街○○巷口│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12號│
│ │ │外牆上 │ X2921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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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年 2月25│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3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0時30分│○街○○巷○│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13號│
│ │ │號外牆上 │ X2921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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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年 2月25│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3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0時40分│○街與○○街│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14號│
│ │ │交叉口外牆上│ X2921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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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0年 2月25│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3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0時44分│○街○○號外│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15號│
│ │ │牆上 │ X2921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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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年 2月25│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3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0時48分│○路○○巷○│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16號│
│ │ │號外牆上 │ X2921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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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0年 2月25│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3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0時51分│○路○○巷巷│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17號│
│ │ │口外牆上 │ X2921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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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0年 2月25│本市松山區○│90年 4月23北市│90年 6月21日廢│
│ │日11時 │○路與○○街│環松山罰字第 │字第 W658918號│
│ │ │交叉口外牆上│ X292164號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 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5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0年
6月21日廢字第 W658901號、W658902 號及 W658906至 W658918號共計15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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