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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 9月28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
42844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案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94年 9月28
日23時 5分,在本市大同區○○街○○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於果皮箱內,
該局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4年 9月28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28443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5日向本府
聲明訴願,10月18日補具訴願書,10月25日補送資料,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前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僅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對於違規事實之
敘述及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
舉發乃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核屬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案業經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94年11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9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
發現94年 9月28日 X428443號舉發通知書有瑕疵,應予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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