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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四五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5日廢字第 H9400111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3月10日15時15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口,發現訴願人承攬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污染巷道,妨礙環境衛
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掣發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10日第 F12093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
規定,以94年 3月25日廢字第 H9400111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466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4
年 3月25日廢字第 H9400111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
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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