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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一二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4日廢字第 J93028529號及
94年 6月23日廢字第 J94015396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第 7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
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勤務時,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
地,發現訴願人任意堆置雜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乃分別以附表所列 2件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列 2件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 2件合計處 2
千 4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94
年 8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41118200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訴願人猶未甘
服,於94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字│處分書日期、字│
│號│間 │ │號 │號 │
├─┼─────┼──────┼───────┼───────┤
│ 1│93年11月15│本市信義區○│93年11月15日北│93年11月24日廢│
│ │日15時40分│○街○○號前│市環信罰字第 │字第 J93028529│
│ │ │騎樓 │ X400432號 │號 │
├─┼─────┼──────┼───────┼───────┤
│ 2│94年 6月13│本市信義區○│94年 6月13日北│94年 6月23日廢│
│ │日14時45分│○街○○號旁│市環信罰字第 │字第 J94015396│
│ │ │騎樓下 │ X430752號 │號 │
└─┴─────┴──────┴───────┴───────┘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4日廢字第 J930285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
分:
卷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4日廢字第 J930285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不服,業於94年 4月21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94年 6月 9日府訴字第 09414
400000號訴願決定在案;是本件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3日廢字第 J940153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
分:
查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3日廢字第 J940153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係於
94年 7月 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中載明:「…
…注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
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號)遞送(以實際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訴
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本
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訴願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94年 8月7 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94年 8月 8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 9
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收文條碼在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前
雖於94年 8月10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上開訴願期限。
從而,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
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 7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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