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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509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係○○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負責醫師,該服務處於94年 5月18日之○○報刊
登載有「○○3T全身腫瘤檢查下月啟用……連軍醫院也開始加入『頂級健康檢查』的競
爭行列,○○醫院預計在6 月啟用3T醫學影像中心,強調以3T磁振造影儀( MRI)作為
全身腫瘤的篩檢工具,要價 36000元。……醫學影像中心主治醫師○○○指出,磁振造
影檢查不具放射性……○○引進3T超高磁場磁振造影儀……○○放射診斷部主任○○○
表示,3T MRI是目前臨床上最先進的影像診斷儀器……」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案經
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94年 6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392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94年 7月 5日及94年 8月 3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及○
○報社委任之代理○○○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之內容,係
藉採訪或報導宣傳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以94年 8月 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509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8月1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簽收單及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證,且上開行政處分書於說明四附註事項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
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
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 9月12日(期間末日原為94年 9月10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
期一代之)。惟本件訴願人遲於94年 9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查。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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