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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本府94年 5月 4日府訴字第 094052543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因再審申請人欠繳稅捐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280,493元,為確
保稅捐之徵起,乃以93年12月 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361285301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辦理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河堤段○○小段○○地號土地(限制範圍為土地持分之
五十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並以93年12月 6日北市稽中正
丙字第 09361285302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3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本府以94年 5月 4日府訴字第 09405254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
書於94年 5月 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4年 7月2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9月12日補充
再審理由。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欠稅為 280,493元,應將各年度、稅別分開計算,並分開各繳
款書,以便再審申請人核對、交清,並申請更正查封金額為 280,493元。另再審申請人
擬以臺北縣內土地抵稅,請告知要件程序如何。
三、卷查本府94年 5月 4日府訴字第 09405254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87年
房屋稅99,242元、88年房屋稅39,086元、89年房屋稅18,136元、91年房屋稅30,941元及
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房屋89年房屋稅 2,457元及其所有土
地88年地價稅90,631元,共計 280,493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11月22日列印
之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就該欠稅額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 1項規定,通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限制範圍為土地持分之五十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
動產禁止處分,自屬有據。又依卷附之土地標示查詢畫面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為 261,657元,面積為70平方公尺,則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系爭土地之五十
分之一為本件不動產禁止處分之限制範圍(財產價值約 366,319元),其所禁止不得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尚屬相當。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欠稅原處
分機關業已重複移送執行等節,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欠稅捐及罰鍰本即得依行政執
行法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就訴願人之財產執行之,惟在執行有效果
之前,該移送執行部分仍屬欠繳應納稅捐,並無排除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另
查訴願人若係對系爭欠繳之應納稅額有所爭執,應屬對各該應納稅額部分另案請求救濟
之問題,訴願人主張每筆稅額之現值、面積、起徵標準等尚非本件得審酌之範圍。從而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93年12月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361285302號函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欠稅金額共計 280,493元,與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五十分之一為不動產禁止處分之限制範圍(財產價值約
366,319元),其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尚屬相當
,是以本府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無不合。復查再審申請
人並未具體指明本件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且依其申請再審理
由而為審查,本府94年 5月 4日府訴字第 09405254300號訴願決定亦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事。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申請
人主張擬以其所有臺北縣土地抵繳所欠稅額部分,就該抵繳之方法及程序,再審申請人
應另行向原處分機關洽詢,此部分尚非本件再審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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