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27
    8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於94年 8月17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提高為低收入
    戶第 1類,經該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
    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0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278200號函核定自94年 9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請其繳回94年 9月溢撥之款項計11,813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
      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身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
      定概要表(節錄)
      ┌─────┬────────┬────────┬────┐
      │\殘障類別│        │        │    │
      │ \   │        │        │    │
      │  \  │  輕  度  │  中  度  │重  度│
      │殘障 \ │        │        │    │
      │等級  \│        │        │    │
      ├─────┼────────┼────────┼────┤
      │視覺障礙 │55歲以下:部分工│50歲以下:部分工│視實際有│
      │     │時估計薪資   │時估計薪資   │無工作 │
      │     │55歲以上:視實際│50歲以上:視實際│    │
      │     │有無工作    │有無工作    │    │
      └─────┴────────┴────────┴────┘
      備註:
      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實際收入、財稅資料
       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加入臺北市○○工會每月僅需須負擔會費 383元,至於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並
      非訴願人之實際薪資,該勞保投保薪資係因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4條規定,訴願人為
      重度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而為訴願人未來生活保障不得已作法。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
      (42年○○月○○日生),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屬視覺障礙重度,有營利所
      得 1筆 3元。另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
      規定,視覺障礙重度應視實際有無工作認定工作收入,經查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訴願人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40,1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1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0,103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3,562元,此有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4年11月11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9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並非訴願人之實際薪資,該勞保投保薪資係因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4條規定,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而為
      訴願人未來生活保障不得已作法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雖屬視覺障礙重度,惟其究有無
      工作收入,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
      ,係以訴願人實際有無工作認定,訴願人既於88年11月26日加保於○○職業工會,且於
      91年 3月 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元,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又暫且不論訴願人是
      否虛報勞保投保薪資,縱如訴願人所述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非訴願人之實際薪資,惟
      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備註3.查有
      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實際收入、財稅資料及各職
      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準此,如依前揭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
      予以列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亦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
      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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