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六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6月14日廢字第 W658794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0年 4月28日 6時,在本市大安區○○道○○號
    前,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妨礙環境衛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係訴
    願人所為,乃核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8條規定,遂以90年 4月30日北市環
    安罰字第 X30089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當場簽
    收;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以90年 6月14日廢字第 W658794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千 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
    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8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23條
      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 8條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
      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
      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擬訂前 2項以外之清除處理費徵收方式及其收費標準,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施行,其有變更者,亦同。」
      行為時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
      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
      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
      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二、本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
      置』違規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第 8條、第12條及第23條       │
      │理法)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4 千 5百元             │
      └─────────┴──────────────────┘
      ……」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86年 7月19日府環三字第86053632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86年 3月31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
      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
      現行第50條)規定處罰。……」
      89年 6月29日府環三字第89034337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89年 7
      月 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現行第50條
      )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本件違規後曾接獲原處分機關 1千 2百元之罰鍰處分,91年間訴願人即因案入
      獄以致未能繳納,今第 2次接獲處分,罰鍰金額竟高至 4千 5百元,較原罰鍰超出 2至
       3倍之多,望原處分機關比照原罰鍰金額 1千 2百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得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乃依法掣單告發,此有訴願人簽名收受之90年
       4月30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30089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24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以 1千 2百元罰鍰處分在案,惟因其未能繳納,竟改罰高額
      罰鍰云云。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8條、第23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垃圾包違
      規棄置」裁罰基準之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
      若一般廢棄物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者,依法處 4千 5百元罰鍰。經查本案
      訴願人既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任意棄置,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4千 5百元罰鍰
      ,自無違誤;次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理由三中陳明,其就訴願人系爭違規
      事實依上開規定開立之處分書罰鍰金額為 4千 5百元,並未如訴願人主張有更改、提高
      罰鍰金額之情事,是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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