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486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診所」負責醫師,於94年 5月22日晚間為孕婦○○○開立
    其尚未出生之次女之出生證明書,俟○女於94年 8月 8日於○○醫院產下該名女嬰,並於 8
    月12日持上揭訴願人所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至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惟經
    該所於94年8 月30日下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出生通報,發現有○婦於94年 8月 8日
    在○○醫院分娩資料,該所認○女之 2名女嬰出生時間相距不到 3個月,顯不合理,乃於94
    年 9月 2日函請○○醫院及「○○診所」提供○婦之生產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經「○○診
    所」於94年 9月6 日函附訴願人自首狀表示本案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自首,經該所審認訴願人涉有不法情事,乃以94年 9月 7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123
    0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囑所屬北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9月19日訪談訴
    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檢附上開出生證明書及產婦○○○病歷等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 4第 5款規定,乃以94年 9月26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486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上
    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之 4第 5款規定:「醫師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五出具與
      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因○婦患有重度憂鬱症,且其夫過世 2個多月後非婚懷孕,因恐○婦自殺,乃
      於94年 3月間答應為其接生並出具出生證明書,使其能申報婚生子女,以救兩命;俟94
      年 5月22日晚間○婦至診所表示已自行產下 1女,當時見○婦腹部臃腫,狀似產後,乃
      未經查證,開立出生證明書。
    (二)訴願人為救人而誤蹈法網,乃情有可原。且醫師法規定只能處罰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因救人而遭處最高額罰鍰,處分過當,請適當降低額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親自為孕婦○○○接生且未經查證,於94年 5月22日晚間為○婦開立
      其尚未出生之次女之出生證明書乙節,有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4年 9月 7日北市安戶
      字第 09431230000號函所附訴願人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自首之自首狀影本 1紙、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訴願
      人94年 5月22日為孕婦○○○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診療記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醫師法第28條之 4第 5款規定,處以訴願人1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出於救人之善意而誤蹈法網及醫師法規定只能處罰5 千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等情。查訴願人未親自為孕婦○○○接生且未經查證即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
      乙節,為訴願人所不爭之事實,其為從事專業之醫師,對於業務範圍之相關法令應知之
      甚詳並確實遵守,尚難以同情病患或出於救人善意,冀邀免責;又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
       5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
      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醫師證書:……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是訴願人主張處罰過當乙節,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