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七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
    961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 3,500CC),因欠繳90年使用牌照稅,且未依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於93年 2月24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3年12月 2日查獲系爭車輛仍有使
    用道路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追繳系爭車輛90年全期、91年全期、92年全期、93年 1月
     1日至 2月23日、93年 2月24日至12月 2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28,220元
    、28,220元、28,220元、 4,164元、21,820元,共計110,644 元,並按系爭車輛90年度及93
    年 2月24日至12月 2日之使用牌照稅稅額,以94年 5月 9日94年牌處字第933924號處分書,
    分別處以訴願人 1倍及 2倍罰鍰,共計71,800元(各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961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94年 8月16日送達,訴願人對罰鍰部分不服,於94年 9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並予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
      每年 4月 1日起 1個月內 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
      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
      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
      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
      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免
      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
      財政部8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
      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
      ..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
      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
      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亦應予以補
      稅處罰。」
      89年 8月 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
      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次查獲日止。......說明..
      ....二、......89年 5月 5日臺財稅第0890452927號函釋:『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
      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
      之稅額計算。』,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
      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
      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 1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
      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
      後 1次查獲日為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原處分機關舉發時,已停放北區監理所後面道路旁
      很久,訴願人並未使用該車,且停放處距離訴願人公司約 100公尺,並未違規停放於紅
      、黃線上,亦未收到舉發單據及違規駕駛人簽名之留存單據,敬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讓
      訴願人只繳本稅,撤銷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0年使用牌照稅,且未依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亦未申報停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93年 2
      月24日逕行註銷牌照,卻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3年12月 2日10時
      25分在本市通○○街○○段堤防邊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臺
      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9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單業於91年 8月 1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完
      稅,且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及系爭車輛於93年 2月24日遭註銷牌
      照後至同年12月 2日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分別按其應納稅額(28,220元及21,820元)處以訴願人 1倍及 2倍罰鍰,共計
      71,800元(28,220+21,820× 2=71,860,計至百元為止),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並未使用系爭車輛,該車並未違規停放於紅、黃線上,亦未收到舉發單
      據及違規駕駛人簽名之留存單據,請撤銷罰鍰等節。查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
      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第28條第 2項係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系爭車輛既
      經註銷牌照,惟仍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本市○○○街○○段堤防邊之公共道路,自屬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應依同法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除補徵
      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分別處 1倍及 2倍罰鍰,並不以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或交通違規
      紀錄等為要件,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規定處以訴願人71,800元罰鍰,並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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