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2.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四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4年 4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60
56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89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地目:林),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
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93年 6月24日,向原處分機
關信義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 6月30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
0614600 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申請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乙案,因尚未查得有關占有人資料,臺端仍為上開土地
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復於93年 9月20日,以系爭土地遭人非法占用建墓、建造
道路及係屬公共設施用地等事由,向該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以93年 9月27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360982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信義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惟非經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所設置之私立公墓,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9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4年 3月17日府訴字第 09328498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於94年 4月 8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土地築有階梯道路 250平方公尺係供墓地使用,應屬無償供公共使用;另系爭土地之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經詢據本府社會局93年11月26日北市社宇字第 09340
911000號及94年 4月19日北市社七字第 09434098800號函復,該局及所屬本市殯葬管理
處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將來並無規劃使用,且亦非該局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該分
處乃據以重核審認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250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
其餘面積( 1,664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6款
之減免規定不符,爰以94年 4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60561100號函准予部分面積
250平方公尺,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新
臺幣(以下同) 3,800元;其餘土地面積1,664 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5月 9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4日及10月 4日分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
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6款、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左......六、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
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
用地者為限。......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
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87年 7月15日臺財稅字第 871954380號函釋:「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認定,請依照內政部87年 6月30日內營字第 8772176號函辦理。......二、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
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
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之中央被軍方建造階梯道路,佔地 250平方公尺,係供山頂電台人員及運補
使用,之後電台拆除,道路仍保留而未拆除,並非訴願人所建造而供墓地通行使用,
該道路係軍方所建,自62年起迄今已30餘年。又系爭土地被人悄悄建墓佔用。
(二)訴願人已全數繳納93年期地價稅及利息,惟80年至92年地價稅每年溢繳 3,800元,合
計應退還30,400元,請求原處分機關辦理退稅。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4年 3月17日府訴字第 09328498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
... 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主張遭人
占用設有墓地,並提供現場照片影本 6幀供核。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為何?該墓地究
是否為財團法人組織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抑
或係遭私人占用所私設之墓地?此遍觀全卷,猶有未明。次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於
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曾以93年11月1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361168100號書函詢本府社
會局......嗣該局雖以93年11月26日北市社宇字第 09340911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略以:『主旨:有關查告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取得情形乙案......
說明......二、旨揭私有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公墓用地,惟本局暨所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目前均未使用該筆土地,將來亦無規劃使用......』惟核其上開函復之內容,並未說明
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為何?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未就前開事實為詳實之查證
,即遽予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尚嫌率斷,殊非允洽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山頂處遭軍方設置電台,並於中央建造水泥階梯道路
等情。......經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時,即提出現場照片數
幀在卷可憑;倘訴願人所訴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軍事機關或部隊使用,部分面積建造道
路供人通行等節屬實,則系爭土地供軍事機關或部隊使用之土地究否符合上開減免規則
第 8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得以減免地價稅?另系爭土地若確有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
,是否有上開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倘有上開減免規則之適用,則系爭土地
供墓地使用、軍事機關或部隊使用及供公共使用通行之道路面積各為多少?......經查
原處分機關卷內資料,有關上開各點事證,均付之闕如,有由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清及詳
查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核審認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250平方公尺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准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退
還溢繳之地價稅 3,800元。
五、復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
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詳列及
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嗣經該分處於94年 4月 8日派員會同本
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為墓地使用,又該地上築有階梯道路250
平方公尺係供墓地通行使用,此亦有土地稅減免表附卷可稽。六、再查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以93年11月1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36116
8100號及94年 4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90235000號函請本府社會局查復,經該局
以93年11月26日北市社宇字第 09340911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查告本市信義區
○○段 ○○小段○○地號取得情形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旨揭私有
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公墓用地,惟本局暨所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目前均未使用該筆土地,
將來亦無規劃使用,故無法提供相關土地資料。」及以94年 4月19日北市社七字第 094
340988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查○○○君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等 1筆土地是否為本局核准之私人公墓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有關○○○君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1筆土地,非本局核准之私
人公墓。」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核審認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面積 1,664平方公尺與
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6款之減免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中央被軍方建造階梯道路,佔地 250平方公尺,供山頂電台人
員及運補使用,自62年起迄今已30餘年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核後,業已審
認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250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准自93年起至減免原
因事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 3,800元。另訴願人請求退還80年至
92年地價稅溢繳稅款乙事,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1月15 日北市訴(丁)字
第 094304219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在案。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被人悄悄佔用建墓
乙節。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6款等規定,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之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復查依91年 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 7條第 1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
、增建或改建,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或變
更。本件系爭土地縱係他人佔用建墓,惟依本府社會局查復,該局或所屬本市殯葬管理
處並未核准設置私人公墓,業如前述,尚非屬「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
,核與上開地價稅之減免規定不符。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信義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