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六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4年 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90
    53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部分屬供公共通行
    之騎樓走廊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減免面積分別為4.44及0.44平方公尺,嗣經該分處
    辦理94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減免面積有誤,乃以94年 5月 2日北市
    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2筆土地應更正騎樓減免面積分別為○○地
    號0.47平方公尺及○○地號1.89平方公尺,並自94年期起按更正後面積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於94年 5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更正,該分處以94年 5月2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6069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原核定並無違誤。訴願人又於94年 6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
    中南分處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94年 6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60763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求告知全部所有權人及分配面積乙節,歉難辦理,又有關建物騎樓於坐落
    土地上位置之標示,非屬原處分機關業務所轄,訴願人如有需要,可請地政相關單位辦理指
    界。訴願人對上開 3函均表不服,於94年 7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重新審查後,以94年8 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9053050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 3函,並更
    正訴願人騎樓減免面積應為○○地號0.53平方公尺、○○地號2.15平方公尺,嗣本府乃以94
    年 9月23日府訴字第 09422452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惟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94年 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90530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於94年 9月 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8日、10月26日、11月21日及1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
      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層者,減
      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2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3
      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
      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建物既無改建,登錄之騎樓面積亦無變動,且已經歷時25年之久,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亦年年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現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未能釋
       明原核准之錯誤在何處,違背何項法令等事實。
    (二)原核定4.88平方公尺之免稅面積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且依據訴願人
       所有5209號建物所有權狀所登錄之騎樓地面積核辦,該登錄既無改變,如何需更正減
       免面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不斷強調總騎樓面積為90.61平方公尺,其依據何在?
    (三)○○街○○號與○○號之間有「無建物」之騎樓走廊地,依規定應免稅,為何併入有
       建物之面積計算?又上開建物坐落於○○地號土地上,為何有○○地號土地分擔免稅
       之記載?
    四、經查系爭 2筆土地地上建物包含本市○○街○○號、○○街○○號、○○街○○號(○
      ○至○○樓)、○○街○○之○○號、○○街○○號(○○至○○樓)、○○街○○號
      及○○街○○號等門牌共15戶房屋,訴願人所有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街○○號
      ○○樓及○○號○○樓,而更正前系爭○○地號土減免面地總積為 12.45平方公尺,其
      中分配於訴願人部分計4.44平方公尺,其餘 2土地持分所有權人部分計8.01平方公尺,
      另更正前系爭○○號土地總減免面積2.65平方公尺,其中分配於訴願人部分計0.44平方
      公尺,另 1土地持分所有權人部分計2.21平方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得原核
      課上開訴願人騎樓減免之土地面積及計算方式有誤,因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騎樓總面積共
      計 90.61平方公尺,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騎樓得減免之面積應為 1
      8.12平方公尺(騎樓得減免面積=騎樓總面積×減免比例=90.61×1/ 5),又查系爭○
      ○地號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為223 平方公尺,職是系爭地上建物
      坐落基地按面積比例佔騎樓得減免面積比例計算各筆土地得減免面積結果,其中○○地
      號土地得減免騎樓面積為3.58平方公尺【[55/(55+223)]× 18.12】,○○地號土地
      得減免騎樓面積為 14.54平方公尺【[223/(55+223)]×18.12】,復據上開地號土地
      各所有權人騎樓得減免土地面積(可減免面積× 各所有權人持分比例),計算而得○○
      地號土地訴願人騎樓得減免之土地面積為0.53平方公尺(3.58×1482/10000),○○地
      號土地訴願人得減免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14.54 ×1482/10000),又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計13人,均係按上開計算式分配計算騎樓減免面積,此有本府地政處e網通地籍
      資料及臺北市政資料庫地政─建物標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
      94年 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90530500號函更正訴願人騎樓減免面積應為○○地
      號0.5 3 平方公尺、○○地號2.15平方公尺,尚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騎樓減免面積應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之騎樓面積據以計算認定才符
      合事實且公平合理,訴請維持原核定之免稅面積4.88平方公尺乙節。經查騎樓減免面積
      之計算,應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尚無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之
      騎樓面積計算之規定,訴願人所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六、惟查前述本府地政處e網通地籍資料及臺北市政資料庫地政─建物標示資料,本市○○
      街○○號及○○號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地號土地,而非同時坐落在系爭○○地號及
      ○○地號土地,則該 2房屋究坐落何基地?即有疑義,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9
      月30日北市訴(酉)字第 094308427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0
      月 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901500號函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復憑辦,該處以94年
      10月20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4685861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查本處建管資訊系統......,上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號碼為65建(中山)(南)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號碼為66使字第xxxx號)其門牌共含有○○街○○號、○○號、○○
      號及○○街等31號等門牌號碼,共兩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段 ○○小段○
      ○及○○等 2筆土地,至於○○街○○號及○○號房屋坐落位置應以地政單位登記資料
      為準。......」嗣原處分機關再以94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xxxxxxxxxxx號函本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復憑辦,該所以94年11月 3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xxxxxxxxxxx號函復略
      以:「主旨:有關 貴處函查本市中山區○○街○○號及○○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乙案..
      ....說明:......二、查首揭建物係於民國74年4 月間申請建物分割測量,由○○街38
      號分割出○○街○○號及○○號,並於民國74年 5月間辦理登記完竣,其基地坐落係以
      實際位置填寫,基地號為○○段○○小段○○地號。......」準此,上開本市○○街○
      ○號及○○號房屋坐落基地既為本市○○段○○小段○○地號,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
      上開  2房屋坐落基地為本市○○段 ○○小段○○及○○地號 2筆土地,即屬有誤;
      又本件騎樓減免面積是否包括無建物部分,亦有待釐清。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
      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至訴願人不服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提起訴願,請求併本案審理乙節,經查訴願人係
      對稅額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按復查程序辦理,爰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4年11月17日北市訴(酉)字第0943084273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在案,另訴願人
      申請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2月 1日北市訴(酉)
      字第 0943084274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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