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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7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
86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臨○○號房屋
(層次:1 層,構造別:磚造,樓層高度: 3公尺,面積:28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核定自56年10月起課徵房屋稅在案。訴願人於94年 7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申請更正原始房屋稅籍為 2層樓,經該分處以94年 7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863000
號函復依歷年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 2層樓資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
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 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
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
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
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120
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構造完成者為準。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前項第 2款增建、改建所
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 6千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於64年向原處分機關古亭分處(現為中正分處)申請設籍,經該
分處函復該房屋分別核定房屋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44,400元及29,100元,並自
56年起課徵房屋稅。由於該核准設籍函文漏寫、誤植為本市○○○路○○段○○巷○
○、○○號○○間課稅之錯誤現值,經訴願人向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釘過程
,經該戶政事務所以94年 6月30日北市正戶字第 09430525600號函復說明並無○○○
路○○段○○巷○○號門牌編釘之檔存資料,因此可以證明實為○○弄之漏寫及誤解
。
(二)訴願人按照64年、69年與83年之現值,並參照稅率編表證明原處分機關的確是以○○
號上下兩間核定現值課稅,同時屋前鄰房本市
○○○路○○段○○巷○○弄○○號於65年新建完成四樓,其由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圖中有該址之現況圖與壹樓平面圖,並對週邊民房予
以標示。該圖中明確標示出訴願人所有之房屋,確為二層樓房。訴願人提出以上所述
之所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現有錯誤的檔存資料。原處分機關不予
更正,使訴願人權益受損。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臨○○號房屋(門牌改編前為
:本市○○○路 ○○段○○巷 ○○弄臨○○之○○號,層次: 1層,構造別:磚造,
樓層高度: 3公尺,面積:28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自56年10月起
課徵房屋稅在案。訴願人嗣於94年 7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原始房屋稅
籍為 2層樓,經該分處以94年 7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863000號函復依歷年房
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 2層樓資料,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現值核計表、
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77國基租字第003157號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
4649號函說明二所載,系爭房屋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76年12月31日勘查,當
時勘查表記載為木造平房。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64年核定本市○○○路○○段○○巷○○弄○○號 2間之
房屋稅現值為44,400元及29,100元,係將 2層誤繕為 2間,且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5使
字第012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可參云云,依原處分機關古亭分處(現為中正分處)64年12
月16日北市稽古(乙)字第 17908號函略以:「主旨:本市○○○路○○段○○巷○
○、○○號違章建築房屋兩間申報設籍課徵房屋稅案。說明:一、關於上列房屋設籍案
,依 總處64.6.19北市稽二丙字第 024571號函規定,尚無不符。茲依法核定現值為44
,400元及29,100元,並自56年下期起課徵房屋稅......」及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83年
10月 4日北市正戶字第13063 號簡便行文表略以:「臺端申請○○○路○○段○○巷○
○弄臨○○號門牌編釘過程乙案,經查該址原舊門牌為○○○路○○段○○巷○○弄臨
○○號,因與他人重復(複),於66年12月14日改編為現址。原○○○路○○段○○巷
○○弄臨○○號係64年10月 8日由○○○路○○段○○巷○○弄○○號增編。原○○○
路○○段○○巷○○弄○○號查無編釘資料,......」觀之,門牌號碼為本市○○○路
○○段○○巷○○弄○○號房屋係先增編有本市○○○路○○段○○巷○○弄臨○○號
門牌,嗣因編釘為本市○○○路○○段○○巷○○弄臨○○號門牌之房屋有 2間,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乃於 66年12月14日改編為本市○○○路○○段○○巷 ○○弄臨15號
,是以並無將 2層誤繕為 2間之情事存在。復查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使字第 xxxx號
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並未記載本市○○○路○○段○○巷○○弄臨○○號或本市○○○路
○○段○○巷○○弄臨○○號為2 層樓之房屋,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更正房屋稅籍為 2層樓,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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