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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309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6月14日北市士社字第 0
9431661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
,乃以94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3093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4年 7月1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罹患肺結核,身體虛弱,多年來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提供最近 1年之財稅資料,認定訴願人之收入不符規定,恐有錯誤,請求從
寬審核。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3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依基
本工資15,84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5,840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 8月1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罹患肺結核,身體虛弱,多年來無法工作乙節。查依首揭社救助法第 5
條之 3第 3款規定,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情事者。本件訴願人申請時雖檢附○○醫院(
○○院區)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有:「......診斷:肺炎、肺結核......醫師囑言
:病人因患上述疾病,于94年 3月17日入院,于94年 4月18日出院......」,惟尚無法
證明有罹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
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最近 1年之財稅資料,認定
訴願人之收入不符規定,恐有錯誤乙節。查依卷附92年度財稅資料雖查無所得,惟訴願
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所列情事,已如前述,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4目規定,自應依基本工資15,84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所得。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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