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40
    46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松山區,前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審
    核符合規定,核定自91年 3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4,000元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 9月24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訪視未遇,並於同年10月21日以電話
    連絡結果,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
    規定不合,乃以93年11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4046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1月起停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對上開事項持有異議,於94年 7月 8日、 7月21日向本市市長信
    箱提出陳情(案件編號:MA200507010091、MA200507130084),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
    月 8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6653600號、94年 7月2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7149500號市長信箱
    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原行政處分書之發文字號,惟核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11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40468500號函;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94年 8月10日,雖
      距前開函發文日期(93年11月17日)已逾30日,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第 5點第 2款規定:「身
      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電子郵件之回復內容不實,訴願人自出生至今,從未離開臺北
      市,原處分機關指稱多次訪視及於臺北縣租屋居住等事實,實無法認同,請求查明真相
      ,維護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松山區公所核定自91年 3月起按月
      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前揭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且據鄰居表示訴願
      人已不居住於此,嗣以電話聯絡,惟仍無法聯絡到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4
      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93年10月21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
      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
      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而
      以93年11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4046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1月起停發其身心
      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出生至今,從未離開臺北市,原處分機關指稱多次訪視及於臺北縣租
      屋居住等事實,實無法認同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93年 9月24日派員至訴願人原戶籍地
      (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實際訪視,未遇訴願人,復於94年 1月 6日
      16時50分派員至訴願人之現戶籍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訪視,亦未遇訴願人,乃留單通知回復。嗣訴願人於94年1月7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
      表示:「原戶籍地被法拍,在臺北市無處可住,故與案子、女一同租屋於汐止市○○路
      ○○段,已有 7、 8個月。案主得知戶籍地被逕遷至松山區公所,然汐止住處為承租,
      無法遷入戶籍,便將戶籍遷至案兄大安區住所。......」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7
      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所載通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訴願人於遷出原戶籍地時,並未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2款
      規定,主動向本市松山區公所或原處分機關申報,嗣後亦未能明確舉證仍實際居住於本
      市,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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