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7763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文山區,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核定自
91年 3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4,000元,至91年 7月年滿40歲後每
月津貼補助金額為 5,000元。嗣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進行媒體比對資料查核時,發現訴
願人於94年 6月16日將戶籍遷至桃園縣八德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乃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4年 8月 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
3776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4年 8月 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0日、 9月14日、 9月27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點規定:「身心
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
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 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
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 392號解釋理
由書),而憲法第 7條、第 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
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
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
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
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
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求職面試,於94年 6月16日將戶籍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後於94年 6月23日已
遷回臺北市文山區。訴願人係不知相關規定及後果,為了求職面試而將戶籍遷出臺北市
幾天,如經處分停發尚須於本市居住滿 3年後才可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如此規定違背
照顧弱勢團體之精神,故請原處分機關准予再度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且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始得申請之規定,違反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38條第 1項不得有設籍時間限制之規定,該申請須知之規定顯然違反法律優
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文山區,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惟查訴願人於94年 6月16日將戶籍遷至桃園縣八德市,此有94年 7月12日列印之文
山區遷出記錄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申請資格規定之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4年 8月 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7763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之規定
,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顯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應屬無效等節。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中關於何種
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
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
體明確之原則;但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
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
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此為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書
所闡釋。復查本府為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自91年 1月 4日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並依據該申請須知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此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
第 2項規定所制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而發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係屬不同之申請類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市對於身心障礙者所特有之福利
措施,基於財政經費之有限性及對身心障礙者照顧之公平性考量,而有申請資格之限制
,應屬合理且為必要。是關於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給,揆之前揭說明,顯係給付行
政措施,且未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尚無訴願人所稱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
確性原則,致逾越立法精神之處,又訴願主張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
定違背母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規定之主張,亦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94年 8月 3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7763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7月起停發其身
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