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8日廢字第 J9402320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 9月18日19時35分,發
    現訴願人將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丟棄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前之果皮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18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37883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9月28
    日廢字第 J9402320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千 2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4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
      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
      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
      )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
      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並非家戶垃圾,而係行人於外出活動後所產生之可回收資源回收物,將之投入
      政府設立之清潔箱,何來違法之有?又原處分機關並未政令宣導,訴願人及一般大眾並
      不清楚丟棄垃圾之相關規定,訴願人強烈不滿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棄置
      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於果皮箱內,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9375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外出活動後產生之可回收資源回收物,且訴願人並不清楚丟棄
      垃圾之相關規定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93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二、94年 9月18日19時35分發現行為人○○○將回收物 1
      包未依規定棄置皮箱內,隨即拍照存證......」又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垃圾顯非
      行人行走期間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且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
      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本件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
      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
      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
      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本件訴願人於規定時間外將資源回收物隨意
      丟棄於果皮箱之違規事證明確,尚難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各節,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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