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0九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2月19日廢字第 X016326號及90
    年 3月26日廢字第 X016791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 1第
     2項規定公告指定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廢止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7條及
    第 8條規定,其應於每單月份15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申報前 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並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89年 9月至10月及
    11月至12月之進口量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該署乃以89年12月 1日環署廢字第 00720
    56號及90年 2月 2日環署廢字第 0007155號函請訴願人於89年12月15日及90年 2月15日前完
    成申報繳費等事宜,訴願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環保署復以89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 007
    7714號及90年 2月21日環署廢字第 0011269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證屬實,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 1第 3項規定,乃以90年 1月 2日北
    市環罰字第 X220561號及90年 2月23日北市環罰字第 X14859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之 1規定,以90年 2月19日廢字第 X016326號
    及90年 3月26日廢字第 X01679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6萬元( 2件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上開 2件處分書均於94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
      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10條之 1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
      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
      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
      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23條之 1第 1項規定:「未依第10條之 1第 3項規定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 1倍至 2倍
      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 1倍至 3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
      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
      日連續處處罰。」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92年 3月13日廢止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之 1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
      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
      、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
      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
      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
      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 3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
      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容器商品輸入業
      業者。......八、容器商品:指以容器裝填物質之商品。......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容器商品輸
      入業者之進口量。......」第 4條第 1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
      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 7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
      於每單月份15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 2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
      備查。」第 8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 1項規定申報期限內
      ,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
      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
      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停止適用前環保署88年 5月 4日環署廢字第 0027821號公告:「主旨:......公告『應
      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有關規定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 1第 2項。公告事項:一、修正應回收清除、處理
      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如附件。......附件 1、應回
      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一)容器之業
      者範圍:(節錄)
      ┌───────┬─────────┬────────────┐
      │業 者 類 別│應回收容器材質  │裝填物質種類      │
      │       │類別       │            │
      ├───────┼─────────┼────────────┤
      │容器商品輸入業│3.玻璃容器    │飲料、酒(含藥酒)、醋、│
      │者      │         │包裝飲用水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88年 9月30日停業,至91年10月 3日復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商業管理處均
      有案可查。原處分所指違反規定時間為89年 9月至12月,均係訴願人停業期間,請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酒類進口業者,其屬環保署依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 1規
      定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廢止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7條及第 8條規定,其應於每單月份15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申報前
       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本件訴願人89年9 月
      至10月、11月至12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自應依規定於89年11月15日及90年 1月15日前
      向環保署申報,並分別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訴願人逾期未申報、繳費。
      案經環保署分別以前揭89年12月 1日環署廢字第 0072056號及90年 2月 2日環署廢字第
       0007155號函請訴願人依限申報、繳費,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環保署乃函移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此有環保署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稱89年 9月至12月違反規定時間,係訴願人停業期間云云。惟查
      訴願人停業期間係自88年 9月30日起至89年 9月29日止,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列印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11月 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00277
      4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違反申報及繳費義務之期間為89年 9月至10月、11月
      至12月,故自89年 9月30日至89年12月31日間係訴願人之營業期間,訴願人仍負有依首
      揭規定申報、繳費之義務,訴願人之主張,顯不足採。本件訴願人既為環保署公告指定
      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即應依前揭規定辦理進口量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等事宜
      ,惟其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辦理,復未依環保署指定之期限內改善,違規事證明確。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 2件合計處12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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