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四七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7月 7日廢字第 H9200156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2年 6月25日10時45分,在本市內湖區○○街○
    ○巷○○號左邊工程工地(「○○藝」新建工程91建字第0336號),發現有工程施工排放污
    泥水,污染側溝、路面,妨礙環境衛生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
    所承攬施工,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掣發92年 6月26日北市
    環內湖區隊罰字第 X35053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現場負責人
    ○○○當場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2年 7月 7日廢字第 H92
    0015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4年9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條
      第 3項、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
      (節錄)
      ┌────┬───┬───┬────┬────┬───────┐
      │違反事實│裁罰法│違規情│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金額(│
      │    │條  │節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工程施工│第50條│從重 │6 千元 │1 千 2百│6 千元    │
      │污染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該處分書開單日期為92年 7月 7日,卻未能如期送達。此處分書迄今已逾 2年,有否繳
      納或是否曾有此處分書已不可查,請檢附相關佐證。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工程施工排放污泥
      水,污染側溝、路面,妨礙環境衛生情事,經查明該工地係訴願人所承攬施工,乃當場
      拍照採證,並予以舉發,此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39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
      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所稱已事隔 2年,違法事項已無法查認乙節。查訴願人既承攬工程施工,自應
      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就全部施工範圍及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清理之責,惟依前開衛生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1.本隊巡查人員於92年 6月25日上午10時45分
      在○○街○○巷○○號左側發現工程施工,污泥沙水污染路面,立即拍照存證,並請當
      時工地之負責主任(應是工地主任)○○○現場舉發並簽收,舉發過程並無不當......
      」復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承攬之工程工地旁水溝,明顯有因工程施工排放污泥
      水,污染側溝、路面,妨礙環境衛生情事。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第50條第 3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6 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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