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四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2月19日機字第 E069016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9年12月 5日 9時38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 xxx
    ─xxx 號重型機車(83年 6月10日發照),發現該機車逾期未實施89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掣發89年12月12日第 D7192
    5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89
    年12月19日機字第 E06901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
    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規定:「使用中之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第62條第1 項
      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
      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
      府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
      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 39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
      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
      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9年12月 5日行經○○路○○段,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惟僅告知須注
      意定期檢驗,卻於94年 9月29日收到處分書。系爭機車已於91年過戶予他人,無法還原
      當時情形。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查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
      83年 6月10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應於89年 6月至 7月間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而
      逾期未實施,此有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法定檢驗期限屆滿之次日即89年 8月 1日)迄至原處分送達
      生效日(94年 9月23日)已逾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
      規定,然依權利失效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
      間仍不予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
      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
      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
      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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