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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六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4日機字第 A9400305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26日11時 8分,在本巿中正區○○○路
○○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測得系爭機車
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3,979 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 ppm),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4年 7月26日D080401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4年 7月26日94檢000008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
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4年 8月 2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
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4年 8月 4日機字第 A94003050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8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1115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9 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9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4年 9月19日)距處分書發文日(94年 8月 4日)已逾30日,惟
本件訴願人曾於94年 8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認尚無訴願
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
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
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
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 1月 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 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於機車排氣定檢站(○○機車行)檢測系爭機車之碳氫化合物(HC)為6,65
4ppm,與原處分機關之檢測值差距懸殊,是原處分機關之儀器及稽查人員與電腦操作工
讀生之操作存有瑕疵,本件檢測結果不合理,請查察。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輕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3,979ppm,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9,000ppm),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 7月26日94檢000008號機車
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收文號第 1704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嗣於機車排氣定檢站檢測系爭機車之碳氫化合物(HC)為6,654ppm,
與原處分機關之檢測值差距懸殊,原處分機關之儀器及稽查人員與電腦操作工讀生之操
作存有瑕疵,本件檢測結果不合理云云。按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執勤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又稽查人員
於執行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須以標準氣體鋼瓶校正成功始能開始檢測,且
每週定期保養。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
術,足堪肯認。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
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使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
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
擎工作溫度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測得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3,979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
pm),依法即應受罰,縱其事後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人主
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1千 5百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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