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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8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08145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4年 7月出版發行之「○○」第83期第 203頁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
依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以94年 7月28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081
4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上
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
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
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
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
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
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
,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
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
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本法,係指菸酒管理法。
」第45點之 (9)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
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九)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
,第 1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第 2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
第 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
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者,第 1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 2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
述裁罰金額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報導未受廠商委託,乃記者當月參加各種產品發表會所記錄之消費訊息報告,從版
面篇幅及內文觀之,基於專業判斷,並非廣告。該版面共計 6篇消費訊息報導,且內容
未出現特定酒類商品製造、買賣業者地址、電話等相關資訊,亦未出現特定酒類商品之
詳細價格,原處分機關既未說明其認定為酒類廣告之理由,本件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錯
誤。
(二)原處分機關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菸、酒等商品加以報導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
者即為「廣告」之認定標準過於寬鬆,如此包含消費訊息報導在內之其他相類似型態之
報導,幾無一倖免被認定為酒類廣告而須為警語之標示。媒體往往在未預見其所為報導
違法規範之範圍情形下遭受處罰,顯不合理。
(三)縱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報導為廣告,原處分仍有違比例原則、便宜原則。基於行政法上
之便宜原則,主管機關應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訴願人或是以函釋方式表明日後對類似系
爭報導之其他報導,皆須標示警語,即可達維護國民健康之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
即原處分機關可選擇其他同樣可以達到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然而對訴願人侵害較小之
手段。因此課予罰鍰之行政處分在本案情形並非唯一而必要之手段,該行政處分有違比
例原則,有實體上之瑕疵。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 7月出版發行之「○○」第83期第 203頁刊載「○○」酒類促銷廣告
,未依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此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職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
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商品加以報導宣
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經查系爭廣告內容,除所
刊載之酒類名稱足以識別該商品之資訊外,尚包括銷售業者之資訊,其內容依一般社會
通念亦足以激起大眾前往消費之慾望,是系爭廣告之報導方式為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純屬報導云云,尚難採據。至於訴願主張系爭廣告未受廠商
委託等節,按廣告是否有廣告主給付刊登費用,與其報導宣傳是否為酒類廣告,並無絕
對之關聯性。訴願人執此為辯,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又訴願主張本件處分違反比例
原則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首揭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額罰鍰予以裁罰
,且該條規定之罰則係罰鍰,尚無原處分機關得先以行政指導或勸導方式改善之規定,
是本件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系爭酒類廣告,
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5條第 2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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