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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727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署查獲○○第 869期(94年 4月 8日出刊)臺北市版第39頁有未經申請廣
告核准之「○○」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維他命 C的化學形態有左旋和右旋之
分......臨床使用報告也發現,○○對脂漏性皮膚炎、黑眼圈,細皺紋和粗大毛恐(孔
)也有相當效果......○○、高吸收、穩定性強 不必求助醫生儀器,就可達到緊、滑
、白、少、嫩的完美境界 不相信妳可以試試看 ○○品質有保障......大組4800元
小組試用價 399元 ○○(股)公司免費諮詢專線:xxxxx」,並以 94年 5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403098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即以94年 6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014602號書函通知○○股份有限公
司請其代表人於94年 6月21日上午10時前往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24日15時
30分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4年 6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727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
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
告:「主旨: 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及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
(一般化粧品)中免予申請備查之種類(如附件 2)。自即日起實施。說明:一、依據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一、頭髮用化粧品類:......七
、面霜乳液類:......9.營養面霜......」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2005年 4月 8日出刊之○○第 869期臺北市版第39頁所刊登之「○○」「○○」一文
,內容係介紹維他命 C的化學形態分左旋及右旋,並就其中左旋維他命 C,又簡稱為
左旋 C之功能予以說明介紹,所謂高濃度左旋 C只是指其成分,並非化粧品產品或其
品牌名稱,而其內容亦未提及任何化粧品產品或化粧品之廠商,與前揭條文所規定之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要件不合。
(二)該「○○」全頁,除了其左上方登載「食療專家○老師」外,其全文也未標示係由訴
願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則該行政處分之處罰對象,亦屬有誤!
(三)本件講座文章內容,只是在介紹說明有關左旋 C之功能,提供讀者保健之基本常識,
並未涉及任何化粧品產品,也未提及或推介任何化粧品廠商及其地址或電話,在客觀
上根本沒有任何化粧品產品,遑論招徠社會大眾予以承購使用之行為。
三、卷查系爭廣告未經事先申請核准即於○○第 869期(94年 4月 8日出刊)臺北市版第39
頁刊登「 ○○」化粧品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 年 5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40309801
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廣告剪報及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4日訪談訴願人
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文章內容未涉及任何化粧品產品,也未提及或推介任何化粧品廠商及地址
或電話,高濃度左旋 C只是指其成分,並非化粧品產品或其品牌名稱,及全文未標示係
由訴願人公司所提供等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
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前揭廣告之標的
物「○○」,顯然符合「化粧品」之定義,縱訴願人主觀認定非屬化粧品,仍不能不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範與管理。復查系爭廣告內容刊載「......○○ 高濃度、高
吸收、穩定性強 不必求助醫生儀器,就可達到緊、滑、白、少、嫩的完美境界 不相
信妳可以試試看 ○○品質有保障......美國專利字號:09336193......美國 FDA鑑
核......投保第一產物產品責任險1000萬......大組4800元小組試用價 399元......○
○(股)公司 免費諮詢專線:xxxxx 」等,宣稱產品成分、效能、價格、廠商及電話
,自屬化粧品廣告。惟訴願人公司代表人○○○雖於94年 6月24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調
查紀錄表時就系爭廣告表示係其公司刊登,且稱「 ......本公司的前身是○○股份有
限公司,94年 6月 1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停業,廣告由○○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刊登
......」等語,然查系爭廣告署名為「○○(股)公司」,而非訴願人公司,則系爭94
年 4月份之廣告究係何公司刊登?且姑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停業,惟其與訴願人
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仍有究明之必要。倘其係屬不同之法人,縱訴願人有於94年6 月 1
日以後繼續刊登相同內容廣告之情形,與本案系爭94年 4月份之廣告仍屬二事;且法人
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從而,本案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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