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726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 7日○○報C5版刊登「○○」廣告,內容宣稱:「......想不想知
    道○○○急速秀身的秘訣?......○○諮詢專線......」,並佐以美女圖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及誇大且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7261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
      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憑據之處分理由,僅以訴願人刊登產品廣告內容:「......想不想知道
       ○○○急速秀身的秘訣?......纖美諮詢專線......」並佐以美女圖片即謂廣告整體
       表現「影射」瘦身,涉及誇大且易生誤解;惟觀諸處分理由並未詳述形成心證之理由
       ,難謂無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縱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得有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本案
       系爭廣告對於產品之宣傳僅有「排便順暢的○○」,而排便順暢一詞本為衛生署公告
       得以使用之廣告詞句,何有未適之處?而該則廣告「急速秀身」意指「展現」身段之
       意,並佐以「展現」身段之照片。訴願人協請知名人士為產品代言,實為世界之普遍
       潮流,非得謂因業者協請代言之知名人士身材姣好,即有影射之意?原處分機關未深
       究廣告行銷之藝術及其內涵,箝制廣告創意之發展,其認事用法之違誤,尤為訴願人
       所不服。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食品於94年 6月 7日○○報C5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
      告,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及誇張且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原處分機關聯
      合稽查站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1日11時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深究廣告行銷之藝術及其內涵,箝制廣告創意之發展及原處
      分不備理由云云。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不得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而致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查系爭產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且易生誤解
      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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