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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5208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12日在網路(xxxxx) 刊登「○○超值組」食品廣告,載有「○○
超值組......輕鬆甩掉積聚在腰部、腹部、大腿、臀部多餘負擔!......加速體內環保與代
謝,輕鬆達到曲線窈窕!......衛署食字第0930408699號......」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94年度違規廣告監錄(視)專案計畫」查獲,該署乃製作 94W0086號
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後,以94年 5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40404441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 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復於同日
訪談系爭食品之供貨廠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其表示系爭廣告係委託訴願人刊登至94年 3月底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15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435208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
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 2
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名稱) 、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
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正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四)引用本署
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衛署食字第◎◎◎◎◎◎◎◎◎◎號。......」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僅為傳播業者,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
此處分訴願人,顯非適法。
(二)系爭廣告內容並非訴願人所製作,而係○○公司所提供,該廣告內容有違規情事亦與
訴願人無涉。系爭廣告所涉及之文字圖樣、許可字號等,依訴願人與○○公司雙方協
議書,皆由○○公司全權指定、製作,訴願人僅從事將系爭廣告刊登於網頁之行為,
無從介入廣告內容之修改或審定,系爭廣告宣傳與網頁內容如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自應由○○公司自負全責。
(三)○○公司雖提出 MSN對談紀錄,主張系爭廣告應於94年 3月底前下架,惟觀諸該對談
內容,並未明確陳述系爭食品不再銷售或廣告停止刊登,○○公司仍於94年 3月14日
提供文案,是該對談紀錄無法證明雙方已同意於94年 3月底前停止刊登系爭廣告。
(四)針對系爭廣告,○○公司稱所有刊登網站皆已全面更新商品文案,惟上網搜尋仍發現
受罰之系爭廣告於其他網站出現,由此可知○○公司通知更新之作業確有疏失,系爭
廣告係因○○公司漏未通知訴願人更新所致,該公司應自行負責。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
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5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40404441
號函及所附 94W0086號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
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及同日訪談○○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廣告詞句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具有減肥、塑身之
功效,並引用衛生署衛署食字號,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實已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
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傳播業者,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廣告
內容並非訴願人所製作,而係○○公司所提供,應由○○公司負責;對談紀錄無法證明
雙方已同意於94年 3月底前停止刊登系爭廣告;系爭廣告係因○○公司漏未通知訴願人
更新所致等情。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即本案
訴願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問:貴公司94年 5月12日刊登『○
○超值組』產品廣告於網站......該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答:是由○○有限公司委
託刊登期限至94年 3月底止。但本公司疏忽未刪除網頁。......」及同日訪談○○公司
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問:貴公司94年 5月12日刊登『○
○超值組』產品廣告於網站......該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答:是由本公司委託○○
○刊登期限至94年 3月底止。......」是○○○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既自承系爭廣告
係○○公司委託訴願人刊登至94年 3月底止,但訴願人疏忽未刪除系爭廣告網頁;並參
諸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訪談○○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其亦表示系爭廣告係委
託訴願人刊登至94年 3月底止。堪認系爭94年 5月12日刊登之違規廣告之行為人為訴願
人,其責任自應歸屬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訴願所辯
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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