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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1651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說明書標示有:「大腹便便終結者-體內環保大師
“○○” 幫助維持消化道順暢、不拉肚子、『清、潤』讓排便舒暢......便秘造成宿
便積存......色斑、粉刺加重......皺紋?生......要想克服大便乾燥及便秘現象,必
須維持消化道的『清』和『潤』。『清』,原則上講的是指清除和清理的意思。......
『潤』,就是指滋潤。......使大便變軟,有利於大便的排瀉。本公司通便產品的研究
成功,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使排便順暢。......」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張及易生
誤解,案經民眾向臺中縣衛生局(行政處分書之違規事實欄誤載為「......向行政院衛
生署......」,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272100號函更正
)提出檢舉,該局乃以94年 1月12日衛食字第0930053257號函檢附系爭食品及說明書等
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
其主張臺中縣衛生局查獲之說明書內容與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說明書不同,並非系
爭食品正式之說明書,其並提供系爭產品說明書供原處分機關參考。嗣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所提供之系爭食品說明書標示有:「○○ ○○以天然食材配方幫助維
持人體消化道“清”和“潤”,達到體內環保,排便順暢。......要想克服大便乾燥及
便秘現象,......必須做到“清”和“潤”。“清”是指清除和清理的意思,潤就是指
滋潤,......本產品針對此問題以生技方式萃取出針對人體有益的成分,來調整體質,
營養補給,幫助維持體內環保,並可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使糞便比較柔軟而易排出,
達到排便順暢。......」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原處分機關復於94年
3月 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蔡○○,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說明
書(行政處分書之違規事實欄載為「......其外盒標示......」,嗣以94年11月 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438577100號函更正為「......其外盒內附說明書標示......」)標示
詞句內容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
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6511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94年 5月
31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原處分機關嗣以94年 7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7
1300號函檢送上開行政處分書,並更正行政處分書主旨為:「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整,
違規市售品應於94年 9月2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
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
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為時適用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
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
句:......防止便秘。......」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外盒標示內容如下:本產品以生技方式萃取出,針對人體有益的成分,來調整
體質,營養補給,並可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使糞便比較柔軟而易排出。為實際功效,
且依照衛生署規定之食品功效認定標示,並無違反規定。
四、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
食品說明書記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詞句,此有系爭食品說明書、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蔡○○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說明書所載內
容,依前揭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意旨,已涉及
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食品外盒標示內容並無違反規定乙節。
按系爭食品「說明書」標示內容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訴願人
尚難以其「外盒」標示內容作為卸責之事由。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
款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94年
9月2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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