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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309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
診所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其所製作散發之書籤中刊登「○○一種更趨完美的雷射近視矯正方
式」;另於診所張貼「○○○」等內容之海報;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 6月 3日衛署醫字
第0940223379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乃於94年 6月 6日至訴願
人之診所查察,並於同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及作成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上
開廣告內容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之內容,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
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309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
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現行第 9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9年 6月 1日衛署醫字第89026269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78年 4月13日衛署醫字第789054號函規定予以處罰
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60條(修正前)規定甚
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
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60條(修正前)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診所內所放置之單張衛教說明書及診所內諮詢室門口所貼之海報,均係醫師
對診所內之病患說明手術方式之衛教說明書,而非宣傳醫療業務,非屬醫療法第 9條
所指之醫療廣告。
(二)前開說明書等文書可使至訴願人診所之病人對訴願人診所之醫療環境之軟硬體及手術
方法等相關情形有所了解,增進醫療行為順利,不僅符合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更與醫療法第 9條所定之「為達招徠患者目的之醫療業務之宣傳行為」情形不同
,原處分之認定與法規規定不符,自屬不當。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原處分機關認其提供如事實欄所述內容
之單張宣傳書籤,並於診所張貼「○○○」等內容之海報之事實,有系爭書籤影本、原
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94年 6月 6日至訴願人診所查察之工作日記表及同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現行第 9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
、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
法。」是「書籤」、「海報」乃屬該條所稱之傳播媒體之一。且前開傳單及海報係由訴
願人診所提供及張貼,此有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94年 6月 6日至訴願人診所查察
之工作日記表影本附卷可證。而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9年 6月 1日衛署醫字第89026269
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應依醫療法第60條(即現行第85條)規定,且不
得刊登醫療器材。則本件依卷附上開工作日記表及書籤載有「......○○......一種更
趨完美的雷射近視手術......」、「......雷射近視矯正術○○......」等廣告詞句,
其內容刊有醫療院所之「醫療器材」或「治療方法」等,顯已逾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範
疇,而屬違規醫療廣告。另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即可經由訴願人將之置於診所內供不特定
人自由取閱或將之張貼於診所內,而散佈於眾或為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該事實應為訴願
人所得預見,並將因此而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此與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盡其「說
明義務」者尚屬有間,不可混為一談。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然查系爭處分書說明第二點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有:「○○眼科診所製作散發書籤『
○○一種更趨完美的雷射近視矯正方式』......」等語,與卷附採證書籤影本所載內容
「......雷射近視矯正術 ○○......」二者雖不一致,致原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固有未當;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94年 6月 6日至訴願人診所查察之工作
日記表影本所載「......診所裡面牆壁上懸掛『○○一種更趨完美的雷射近視手術』之
海報......」及書籤影本所載「......雷射近視矯正術 ○○......」等語觀之,
上開書籤及海報已為「醫療器材」或「治療方法」之刊登,即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
所容許刊登之範圍,而屬違規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仍得據此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處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
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
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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