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5384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系
    列商品依衛署食字第88026116號及88045576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文詞,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849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
    分書於94年 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例句:衛署食字第◎◎◎◎◎◎◎◎◎◎號。衛署食字第◎◎◎◎◎◎◎◎◎◎號許可
      。衛署食字第◎◎◎◎◎◎◎◎◎◎號審查合格。領有衛生署食字號。獲得衛生署食字
      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配方審查
      認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網站設立於西元2000年, 5年來不曾更改過內容,內容中提及之「......○○
       系列商品依衛署食字第88026116號及88045576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完全依照當年
       規定辦理。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新公布之公告內容,訴願人完全不知情
       ,原處分機關未派人輔導或來電告知相關規定即率爾處分,訴願人難以心服。
    (二)「衛署食字」新規定,其用意應在懲處積極為惡之廠商,亦即是該廠商以「衛署食字
       」取得衛生署之變相背書,但其內容全是一些誇大或不實之敘述,今訴願人網站並無
       誇大或不實之文字敘述,為何須受罰?再者,訴願人商品目前還在保存期限內,而依
       衛生署函釋,原印刷包裝已上市同批號食品得沿用至有效日期止,網站刊登內容純係
       照抄商品標示文字,原處分機關應寬容處置。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整體表現涉及易生
      誤解,此有系爭網頁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5日15時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網站內容完全依設立網站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訴願人完全不知情法令
      已修正云云。按衛生署94年 3月31日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如引用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即有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況衛生署曾以94年 2月 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165號函釋示略
      以:「主旨:自94年 4月 1日起,食品廣告不得引用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
      之字樣,同年 7月 1日起,食品不得標示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
      ..」請相關公會等轉知所屬會員業者配合辦理。本件訴願人既為販售食品之廠商,對於
      相關法令即應詳加注意,尚難以不知法令修正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據。
    五、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其商品目前還在保存期限內,原印刷包裝已上市同批號食品得沿用至
      有效日期止,網站刊登內容純係照抄商品標示文字乙節。查衛生署94年2月4日衛署食字
      第0940401165號函釋:「......說明:......四、......(五)自94年 4月 1日起,所
      有食品廣告均不得引述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六)自94年 7月 1
      日起製造之食品,均不得標示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而94年 7月 1
      日前已上市之產品......基於現況之考量,原印刷包裝已上市同批號食品,得予沿用至
      有效日期止。......」查本件處分之違章行為係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廣告行為,自前揭函
      釋內容以觀,自94年 4月 1日起依法即不得引述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字樣。訴
      願人執此主張,實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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