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4181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建築物(位於○○樓),位於商業區,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超級市場、百貨商場」(商業類 B
    -2 類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同意○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擅自變更使用為停車場,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4181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上開處分函於94年 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2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其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1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2846400號函更正略以:「主旨:本局94年 5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418100號函
    主旨『......原核准用途地下 ○○樓為超級市場及百貨商場(B-2類組),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違規使用為停車場(C-2類組)......』,更正為『......原核准用途地下○○樓為超
    級市場及百貨商場,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停車場......』;說明二『旨揭地址建築
    物違規為工業、倉儲類第 2組(停車場、 C- 2類組)使用......』,更正為『旨揭地址建
    築物違規為停車場使用......』......」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   │ 組別 │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 │B- 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
      │  │    │陳列展售、娛 │   │業交易,且用使人替換│
      │  │    │樂、餐飲、消 │   │頻率高之場所。   │
      │  │    │費之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    │
      │   │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           │
      └───┴──────────────────────────┘
      第 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 2項所定有本法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內政部74年 2月 9日臺內營字第290096號函釋:「按建築法第90條(現行第91條)擅自
      變更使用之罰鍰,其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同為1 人者,處罰所有權人;雖非同 1人
      ,而其擅自變更使用,係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人之作為,或經其同意,或基於建築物所
      有權人與使用人契約約定者亦同;其出於使用人自己之作為者,處罰使用人。」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違規使用停車場之事實,訴願人於94年 4月 1日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
       公司,並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公司。而系爭建築物點交後○○公司雖於
       現場進行停車規劃作業,惟尚未開始經營停車場業務前即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具函通
       知訴願人及○○公司表明不同意變更使用之意。○○公司並於94年 5月11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終止租約。
    (二)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 6日及 5月11日至現場勘查確認,因永固公司並無對外營業行
       為,訴願人亦未同意亦爭車輛進入,是否為附近居民擅自進入,不得而知,豈能遽認
       訴願人有違規使用事實。
    三、查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超級市場及百貨商場」,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 2條建築物使用分類等附表規定,係屬 B類第 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
      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 6日、 5月11日
      前往現場勘查,並查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之情事,此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地籍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及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94年 5月 6日會勘記錄表及所附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擅自變更使用為停車場,且○○公司並無對外營業事實云云。經查
      訴願人與○○公司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茲經雙方協議,甲方(即訴
      願人)同意將座(坐)落於○○○路 ○○段○○號地下室○○樓之房屋......租賃與
      乙方經營停車場業務......」可知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出租前即已知悉○○公司將作為
      停車場使用;又依卷附之會勘記錄表所載:「......四、會勘結果......2.經勘現場地
      下○○樓劃設50個停車格,目前停放 5部汽車......」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即劃有停車
      格,堪認已達供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狀態;本件訴願人既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依建物
      之核定類組使用之義務,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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