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年10月 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904707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計61.33 平方公尺
,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原處分機關94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作業計畫,經現場勘
查發現上開土地非供公共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應自95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94年10月 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90407
02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2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61422802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分處94
年10月 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90470702 號函原處分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