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七三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26
    0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3年 6月14日訂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全
      部持分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土地曾於93年 4月29日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
      物土地分割,經共有物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以下同)87,444
      元,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同一年度移轉,無漲價數額,乃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得訴願人利用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而墊高地政
      機關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故該分處乃以 94年 4月21日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9027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重新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
      現值,分別為68年 8月每平方公尺 1,711元(持分: 299994/300000)及93年 4月每平
      方公尺77,800元(持分:6/300000),核算漲價總數額後,應補徵土地增值稅為13,935
      ,77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
      260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0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4年11月2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1536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撤銷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
      地號……土地增值稅申報及註銷土地增值稅之欠稅註記乙案,准予備查,並依財政部92
      年 7月10日臺財稅第0920453861號函釋註銷補徵之土地增值稅款13,935,775元,……」
      原處分機關並以94年12月 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3404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略以:「主旨:有關○○○君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業經本處……北投分
      處依○君訴願理由重新查明後,註銷原核定補徵稅額,本處94年 8月26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9461260300 號復查決定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進行言詞辯論,
      因原處分已不存在,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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