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及土地增值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4年 3月14日北稽內
    湖甲字第 09490215301號函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320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因受贈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應有部分為 1/4)
      ,於89年 4月24日檢附本市內湖區公所89年 4月20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1項
      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6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於93年 7月21日撤銷上開89年 4月20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準此,系爭土地於前開移轉時並非屬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2項規定,補徵訴願人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3,277,175元。訴願人復於93年 9月14日、10月 1日以系爭土
      地界址不明確申請暫緩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93年 9月29日會同本
      市內湖區公所、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訴願人等赴現場會勘,查認系爭土地上確有違建
      存在,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重行核發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嗣因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另以94年 3月14日北稽內湖甲字第 09490215300號函請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94年 3月14日北稽內湖甲字第 0949
      0215301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遂於93年12月27日
      以前開贈與業經撤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5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363320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94年 3月14日北稽內湖甲字第09490215301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5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363320300號復查決定,於94年 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21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 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719300 號函檢送94年
      10月 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91081500號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本案業經其重為復查決定,復查決定主文:「一、撤銷本處94年 8月15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363320300 號復查決定。二、撤銷原核定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又以94年10月13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90397900號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
      副知訴願人,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 ,辦理塗銷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10
      月19日北中地一字第 094317804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業依所囑辦竣塗銷限制登
      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至訴願主張撤銷行政執行乙節,非屬本案審酌範圍,惟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業以94年 8月 2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09490331800號撤案通知書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撤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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