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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房屋稅,主張其向原處分
機關多次申請復查而遭置之不理,及以更正標準價格及退還各年度溢繳稅額並加計利息
為由,於94年10月31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上開訴願書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致本件究否有行政處分尚有未明,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1月 3日北市訴(丁
)字第 09431042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
市稅捐稽徵處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20日內送會……說明:
……二、按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查上開訴願書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發文字號
,請補正上述事項。……」該書函業於94年11月 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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