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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6
條第 2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其坐落基地溢繳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主張退還76年至94年各年度溢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
94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1月 3日北市訴(酉)字第09431041810 號書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補送原行政處分書,該書函業於94年11月 4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原行政處分書,致本件訴
願標的不明。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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