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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384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受委託辦理本市信義區○○
○路○○段○○至○○號○○樓及○○、○○號○○樓「○○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結果,發現 B梯 ○
○樓出口穿越○○樓店家,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另訴願人受委託辦理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至○○樓「○○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結果,發現 2樓北側女裝部前裝修隔間牆妨礙逃生、 3樓南側唱
片行前裝修隔間牆妨礙安全門逃生使用等,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上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審認「○○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 ○○樓直通樓梯(安全梯)出口穿越 ○○樓店家;「○○股份有限公司」案圖面標
繪錯誤,且裝修隔間牆妨礙安全門逃生使用,專業檢查人有業務執行疏失且情節嚴重。
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
要點」第 4點規定,援引建築法第91條之 1第 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94年10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3841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0423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94年10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3841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本局94年10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3841
00號函之說明欄二所依據94年 6月1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情形紀錄表』,
因有關『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結果欄與備註欄有不一致的情形,秉於明確原則,本局
謹予同意撤銷。至旨揭處分查告違規事項,另案處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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