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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90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90480179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0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
臺幣(以下同) 7千 2百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
月2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75
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90480179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徵收系爭自用小客車90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及上開罰鍰處分,於94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30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832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逾期未繳納 xx-xxxx號自用小
客車9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局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904801799號處分書處以
新臺幣 3,000元罰鍰,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請查照。說明:……三、經查
前開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業於88年10月 8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該車牌照
,另查該車牌照註銷以後尚無查獲違規行駛紀錄,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 1日止(即88年10月
7日)。另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6年12月31日止,……至9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及逾期未繳納9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遭本局以94年11月 1日開具交燃字第 904801799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 3,000元之罰鍰,同意撤銷免繳(罰)。……」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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