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 8日廢字第 H92002671號、
    93年 6月 1日廢字第 H93001403號及第 H93001404號、93年 7月28日廢字第 H93001932號、
    93年 9月 2日廢字第 H93002401號等5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 8日廢字第 H92002671號及93年 9月 2日廢字第 H93002401號
      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2 日…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受原處分機關委託經營山豬窟資源回收場之業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於附表 1所列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惟未依規定妥加處理,致垃
      圾散落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以附表 1所列 2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 1所列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 百元( 2件合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1
      ┌──────┬───────────┬───────────┐
      │編    號│      1     │      2     │
      ├──────┼───────────┼───────────┤
      │行為發現時間│92年 9月29日16時25分 │93年 8月17日14時39分 │
      ├──────┼───────────┼───────────┤
      │行為發現地點│本市南港區○○路○○號│本市南港區○○路○○號│
      │      │內          │旁          │
      ├──────┼───────────┼───────────┤
      │舉發通知書日│92年 9月29日第 F107892│93年 8月27日第 F115796│
      │期、文號  │號          │號          │
      ├──────┼───────────┼───────────┤
      │處分書日期、│92年10月 8日廢字第  │93年 9月 2日廢字第  │
      │文號    │H92002671 號     │H93002401號      │
      └──────┴───────────┴───────────┘
    三、查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 8日廢字第 H9200267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係
      於94年 9月13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中載明:
      「……注意事項: 1、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
      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號)遞送(以實際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94年10月15日,是日為星期六,故應以次星期一(94年10月17日)代之,然訴願人
      遲至94年10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黏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2日廢字第 H9300240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係於93年 9月1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注意事
      項欄業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之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93年 9月16日)起30日內為之,始為適法;又本件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3年10月17
      日,是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93年10月18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10月18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黏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本案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 8日廢字第 H92002671號及93年 9月 2日廢字第H9300240
      1 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 1日廢字第 H93001403號、第 H93001404號及93年 7月28日廢
      字第 H93001932號等 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附表 2所列之時間,在本市南港區○○路○○
      號(訴願人受委託經營之山豬窟資源回收場)內,發現訴願人有附表 2所載之 3件違規
      事實,遂拍照存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乃以
      附表 2所列 3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以附表 2所列 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6萬元( 3件
      合計處18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分別經本府作成附表 2所列 3
      件訴願決定書決定在案。惟訴願人均未繳款結案,原處分機關乃再行寄送上開 3件處分
      書予以催繳,上開 3件催繳通知均於94年 9月12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0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2
      ┌────┬───────┬───────┬───────┐
      │編  號│    1   │    2   │    3   │
      ├────┼───────┼───────┼───────┤
      │行為發現│93年 3月25日10│93年 5月21日14│93年 7月16日10│
      │時間  │時30分    │時40分    │時20分    │
      ├────┼───────┼───────┼───────┤
      │違規事實│廢鉛蓄電池之貯│廢日光燈(直管│廢輪胎之貯存未│
      │    │存設施未符合廢│)之貯存未符合│符合廢輪胎回收│
      │    │鉛蓄電池回收貯│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
      │    │存清除處理方法│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    │及設施標準  │法及設施標準 │       │
      ├────┼───────┼───────┼───────┤
      │舉發通知│93年 5月26日第│93年 5月27日第│93年 7月16日第│
      │書日期、│F111848 號  │F115607 號  │F116072 號  │
      │文號  │       │       │       │
      ├────┼───────┼───────┼───────┤
      │處分書日│93年 6月 1日廢│93年 6月 1日廢│93年 7月28日廢│
      │期、文號│字第 H93001404│字第 H93001403│字第 H93001932│
      │    │號      │號      │號      │
      ├────┼───────┼───────┼───────┤
      │訴願決定│93年11月 5日府│93年11月 4日府│94年 1月20日府│
      │書日期、│訴字第09318144│訴字第09318042│訴字第09321926│
      │文號  │400 號    │900 號    │400 號    │
      └────┴───────┴───────┴───────┘
    三、經查訴願人就前開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 1日廢字第 H93001403號、第H93001404 號及93
      年 7月28日廢字第 H93001932號等 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業於93年 6
      月21日(第 H93001403號及第H93001404 號)及93年 9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
      府以上開附表2 所列之 3件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此有本府訴願決定書影本
       3份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 7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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