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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四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7日機字第 A9100240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
系爭車輛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91年 3月28日北市機檢字第 9100537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1年 4月15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儀器檢驗,前揭檢驗通知書於91年 4月 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前
辦理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規定,遂
以91年 6月13日D77415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行
為時同法第61條規定,以91年 6月27日機字第 A910024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1年 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年12月 5日府訴字第09118880200 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在案,上開訴願決定書於91年12月 9日送達。惟因訴願人未繳款結案,原處分
機關乃再行寄送上開處分書予以催繳,該催繳通知於94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
分機關前揭處分書仍表不服,復於94年11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7日機字第 A910024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業於91年 7月26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在案,
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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