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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九四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12月21日廢字第 J90001220號及
第 J90001221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
貼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之電話號碼「 xxxxx」查證後,證實確有
出租房屋情事,並查得上開電話係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以附表所載
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 2件合計處2,400 元)罰鍰。上開
2件處分書均於94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 行為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號│時間 │ │、字號 │、字號 │
├─┼────┼───────┼───────┼─────┤
│1 │90年 6月│內湖區○○街與│90年 7月11日北│90年12月21│
│ │16日 6時│○○街交叉口交│市環內湖罰字第│日廢字第 │
│ │40分 │通號誌桿 │X313360 號 │J90001220 │
├─┼────┼───────┼───────┼─────┤
│2 │90年 6月│內湖區○○路 │90年 7月11日北│90年12月21│
│ │16日 6時│○○巷○○號右│市環內湖罰字第│日廢字第 │
│ │50分 │邊路燈桿 │X313361 號 │J90001221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6161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
第…… J90001220、 J90001221號等 2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重新審查認定原行
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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