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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七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911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北投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
後以94年 8月 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172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8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911400號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上開函於94年 9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假釋出獄後,現仍受保護管束中。又訴願人於90年 6月入獄服刑,兒女至今並
未提供生活援助,而且女兒亦處生活困境,兒子已失去聯絡。
(二)訴願人年逾70歲,患有高血壓、慢性氣管炎,就醫仍需負擔部分醫療費用,找工作亦有
困難,現依靠教會提供之回收廢紙及老人年金維生,請求體察實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長外孫、次外孫、外孫女共計 6人,依92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5年○○月○○日生)、外孫女○○○(78年○○月○○日生,申請時未滿16
歲)、長外孫○○○、次外孫○○○(皆為80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二)訴願人長子○○○(6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
所得 2筆計581,21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8,434 元。
(三)訴願人長女○○○(49年11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
得 2筆計 439,719元,另有職業所得 1筆219,060 元,利息所得 1筆 1,257元,財產交
易所得 1筆29,963元,總計 689,99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7,5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7,656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10月 3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兒女並未提供生活援助,且女兒亦處生活困境,兒子已失去聯絡乙節,
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
,訴願人之子女為其直系血親,依民法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將之列計
,自無違誤。又訴願主張年逾70歲,患有高血壓、慢性氣管炎,找工作亦有困難,現依
靠教會提供之回收廢紙及老人年金維生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業已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
訴願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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