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四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285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配偶許○○原為本市低收入戶,訴願人檢具申請增列為其配偶之低收入戶內輔
    導人口並改列其為戶長,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4年 9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3915
    00號函核定准自94年 6月起改列訴願人為戶長,並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
    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 5,000元(含訴願人配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0
    00元及其子○○○兒童生活扶助費 1,000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9285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前開處分
    ,並暫時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3類資格至94年12月,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9,258元(含訴
    願人配偶許○○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000元及其子○○○兒童生活扶助費 5,258元)。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1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
      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
      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第 1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
      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7
      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547600號公告:「公告修訂本市94年度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二增列備註:‥‥‥(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 別 說 明  │ 生 活 扶 助 標 準 說 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               │
      │入大於 1,938元,小於│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等於 7,750元。   │ 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
      │          │ 庭生活扶助費。         │
      │          │3.若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
      │          │ 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
      │入大於 7,750元,小於│助費。              │
      │等於10,656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
      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
      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說明
      ‥‥‥二、‥‥‥現為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再度修訂相關條文審核認定及
      身心障礙者工作能力認定方式。有關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之實務審理,自94
      年 7月 1日起適用,請據以辦理審核作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殘障類別│    │    │    │    │
      │   \    │輕  度│中  度│重  度│極 重 度│
      │殘障  \   │    │    │    │    │
      │  等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
      │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且長期在馬偕醫院診斷治療,目前亦無合適工作,生活困
      苦,懇請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2類。另外,陳○○為訴願人配偶與其前夫所共
      同生之女兒,不應列計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訴願人配偶之長女及配偶之長孫計 7人,依93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4年○○月○○日生),93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自94年 6月出獄後暫無工作,依同法
       第 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將其每月收入以法定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父親○○○(26年○○月○○日生),93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之母親○○○○(32年○○月○○日生),93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其每月收入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法定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四)訴願人之配偶○○○(53年○○月○○日生),93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目前無工
      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精神障礙輕度,依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
      收入認定概要表之規定,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五)訴願人之子○○○(87年○○月○○日生),目前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
      定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六)訴願人配偶之女○○○(72年 1月○○日生),93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334
      ,818元,其每月收入以27,902元計算。
    (七)訴願人配偶之長孫○○○(9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
      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512元,大於 7,750元,小於10,6
      56元,此有94年11月12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至94年12月,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
      費 9,258元(含訴願人配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000元及其子○○○兒童生活
      扶助費 5,25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列計○○○為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為訴願人配偶
      ○○○之女兒,即為○○○之直系血親,此等親屬關係不因○○○與其前夫離婚而消滅
      ,是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本件自應將○○○列計為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主張其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且長期在馬偕醫院診斷治療,目前
      亦無合適工作,生活困苦,懇請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2類云云,其情雖屬可憫
      ,惟仍不得執為提高低收入戶等級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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