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九六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1日廢字第 J9402100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 1日14時45分執行轄區環境稽查勤務時
    ,查認本市中正區○○街○○巷○○號空地(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雜草叢
    生並堆置垃圾,影響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並認其未善盡清除責任,爰
    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 2日北市環通字第B9315069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
    ,請其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於94年 8月15日15時10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改善,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開立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5日北市環罰中
    正字第 X41619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8月31日廢字第 J9402100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期間,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3日向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217900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訴願人既已於94年 8月23日向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異議,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
      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一、不依第11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條第 3項
      、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節略)
      ┌───┬────┬────┬────┬────┬────┐
      │違反事│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實  │    │    │(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普通違│第50條 │違規情節│6 千元 │1 千 2百│1 千 2百│
      │規案件│    │輕微  │    │元   │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於訴願人93年 9月購得前,即雜草叢生、垃圾堆積髒亂,基於安全顧慮及維護
      環境清潔衛生,訴願人本已僱工準備整頓改善,惟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將系爭地點指定為
      「歷史建築」,並公告禁止進入使用,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清除,顯係強人所難;又系
      爭土地之管理單位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清除義務人即係該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處罰對象,殊有誤會,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 1日14時45分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
      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並堆置垃圾,影響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 2日北市
      環通字第B9315069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通知
      單於94年 8月3 日送達)清理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15
      日15時10分至現場複查,查得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清理,此有現場採證照片25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2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前揭原處分機關環境清潔
      維護改善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電腦網路查詢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文化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殊
      有誤會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
      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
      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
      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之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
      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是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處罰;次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 1項及第24條規定,古蹟
      應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若有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而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4條之
      規定,應為本府,是本府文化局乃係實際代本府執行主管機關事務之業務機關,並非古
      蹟之管理維護單位,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本府文化局(應係本府)將系
      爭地點指定為「歷史建築」,並公告禁止進入使用,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清除,顯係強
      人所難乙節,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2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復內容載以:「一、該公告確實將齊東街53巷 9號列為歷史建築,但依該公告第 2項
      『該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欲進入其內,應先知會本府文化局,由該局人員會同前往』
      ,因此並非絕對禁止進入,文化局人員也表示,只要電話通知欲進入之時間,該局即會
      派員會同,……二、事實上○○街○○巷○○、○○、○○、○○、○○號之臺灣銀行
      建物亦公告為歷史建築,但該行經本隊開立改善通知單後,已於 8月15日派員清理,亦
      證實並非無法辦理。……」此亦有本府93年10月11日府文化二字第 09304452200號公告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上之雜草及垃圾並非無清除之可能性。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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