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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5日廢字第 J9402236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查察小組執勤人員於94年 9月 9日17時30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大同
區○○○路○○巷口垃圾收集點,發現訴願人使用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中之「商」
字體與專用垃圾袋真品印製之字體不符)盛裝垃圾,丟置垃圾車內,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掣發94年 9月 9日北市環罰字第 X456055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9月15日廢字第 J9402236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
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自行訂
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
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
,準用前項規定。」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
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
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
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
……」第 3條第 1項規定:「專用垃圾袋應向環保局簽約之代售商購買。」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偽袋 │
├──────┼────┬────┬─────┬─────┤
│違規情節 │住戶(首│住戶(累│店家、事業│店家、事業│
│ │次) │犯) │機構(首次│機構(累犯│
│ │ │ │) │) │
├──────┼────┼────┼─────┼─────┤
│罰鍰上、下限│1,200 元│1,200 元│1,200 元 │1,200 元 │
│(新臺幣) │-6,000元│-6,000元│-6,000元 │-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1,200 元│4,500 元│3,000 元 │6,000 元 │
│臺幣)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姊基於愛心,購買殘障人士兜售之垃圾袋。該垃圾袋外觀幾乎與ㄧ般專用垃圾
袋無異,袋上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並印有檢舉電
話。購買後曾經查看,然不覺有異。原處分機關雖曾在媒體上宣導款式、顏色,但僅在
電視上短短數秒,實無法分辨真偽。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察小組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使用偽
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中之「商」字體與專用垃圾袋真品印製之字體不符)盛裝垃
圾,丟置垃圾車內,此有前揭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之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937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不
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袋係其姊基於愛心向前來兜售之殘障人士所購買,外觀與ㄧ般專
用垃圾袋無異云云。惟查,專用垃圾袋應向原處分機關簽約之代售商購買,此揆諸前揭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訴願
人既明知系爭垃圾袋係其姊向非特約之代售商購買,於使用前亦未注意是否為偽造之專
用垃圾袋即逕行使用,其縱非故意,亦難卸其過失之責。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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