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256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大學附設醫院,於94年 6月30日自該院離職,依法應於94年
7月30日前辦理歇業,惟迄至94年10月20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註銷。案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4年10月26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438256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1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於94年1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
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8條之 2、第 9條、第10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任職於○○大學附設醫院耳鼻喉科擔任住院醫師,於94年 6月30日辦妥離院手
續,即返回南部準備考試,此期間並無任何單位之人員告知應於限期內辦理歇業登記。
且訴願人曾先後任職於林口○○醫院、○○醫院,離職後均由院方主動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現本案無任何提醒即予以處罰,令人感無奈及錯愕,是期能予撤銷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4年 6月30日自○○大學附設醫院離職,依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
,應於94年 7月30日前辦理歇業,惟迄至94年10月20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註
銷之事實,有訴願人之94年6 月30日○○大學附設醫院員工離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
處分機關依醫師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返回南部準備考試,此期間並無任何單位之人員告知應於限期內辦理歇業
登記等節。經查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備查,為前揭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所明定,違反者即應受罰。是本案訴願人既未依規定
期限辦理執業執照註銷,尚難以其不知規定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