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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950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醫院),於94年 7月 1
日自該院離職,依法應於94年 7月31日前辦理歇業,惟迄至94年 9月 2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
理執業執照註銷。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
條規定,以94年 9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95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9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1日
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線上訴願服務」聲明訴願,94年10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94年
10月17日補提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
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8條之 2、第 9條、第10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醫院,於94年 6月19日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由於身體虛
弱,隨即請假返回臺中休養,因而未曾收到離職通知。直至同年 7月底○○醫院來電通
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 8月 1日始領得服務證明,並獲知應於94年 7月31日前辦理執業
執照註銷,然為時已晚。又家中有幼子,因政府未有相關幼保政策,致訴願人需自行照
顧,更添洽公之不便,因而延宕至94年 9月 2日始攜子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註銷
,實屬不得已,惠予撤銷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4年 7月 1日自○○醫院離職,依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應於94
年 7月31日前辦理歇業,惟迄至94年 9月 2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註銷之事實
,有○○醫院人事室服務證明及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醫師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由於生病住院,94年 6月24日出院,身體虛弱,隨即請假返回臺中休養,
因而未曾收到離職通知等節。經查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前揭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所明定,違反者即應受罰。是本案
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執照註銷,尚難以其身體欠佳、未及時接獲通知等個人
因素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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