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464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市招「○○中心」負責人,該保健中心非屬
    醫療機構。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該中心涉及明眼人按摩且無營業執照,該局乃派
    員查察後發現該中心係以治療各種慢性疾病調理保健名義對外營業,乃以94年 8月18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4351398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東區稽查站人員於94年 8
    月31日至該保健中心稽查發現,該中心玻璃門上印有「過敏性鼻炎、哮喘、平穩血壓、不眠
    、肩背膝腰酸痛、坐骨神經痛......」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乃當場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
    話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屬醫療廣告,且訴願人負責之上開保健中心並非醫療機
    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9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464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修正前)第
      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召開『研商不列入醫
      療管理行為標示項目涉醫療廣告』會議,......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
      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
      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對法律不甚瞭解,對原處分機關之訪查與輔導,訴願人均配合法令,且已摘下廣
      告,以彌補法令無知。原處分機關應以輔導為主,法令再做最後手段。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市招「○○保健中心」負責人,該保健中
      心非屬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8 月31日至上開保健中心稽查發現如事實欄
      所述違規醫療廣告,此有採證照片 3幀、94年 8月31日原處分機關東區稽查站醫、藥、
      食品工作日記表及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含病名之文句,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
      理機能之行為,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
      第82075656號公告及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意旨,應視為醫療廣告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法律不甚瞭解,且已摘下廣告,以彌補法令無知,原處分機關應以輔
      導為主等節。按前揭醫療法第84條係禁止規定,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即不得為醫療廣
      告,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訴願人對其玻璃門上所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並不否
      認,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冀圖免責。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先予輔導乙節,
      查違反前揭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
      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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