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312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南港區○○○路○○段○○號「○○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
    機關檢舉該診所藥袋標示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
    錄。嗣查認該診所交付病患之藥品明細表未標示單一用量,違反醫療法第66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 10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312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於94年 7月14日前改善完竣。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6條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
      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
      、日。」第 10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5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25條第 1項、
      第26條、第27條第 1項、第59條、第60條第 1項、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1 項、第
       3項、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73條、第74條、第76條或第80條第 2項規定。」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6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49000755號函釋:「主旨:所詢貴轄......藥
      袋標示未符規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案內......內科診所交付病患藥品之
      藥袋,僅列上『用法』、『給藥頻率』,未標示一次用量乙節,涉違反醫療法第66條應
      標示『劑量』之規定,惠請貴局依本署93年12月 6日衛署藥字第0930332985號函釋辦理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行政處分書所提及之違規事實,經查證乃○○公司電腦系統設計不當所致,與訴願人
      所負責之診所無關,訴願人認為要罰也應罰○○公司。且本案訴願人認為宜先行勸導與
      警告,令限期改進,過期不改者,再行裁罰。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遭民眾檢舉其藥袋標示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負責之
      診所交付病患之藥品明細表未標示單一用量,違反醫療法第66條規定,此有○婦產科診
      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暨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行政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乃係因案外人○○電腦公司電腦系統設計不
      當所致,與訴願人所負責之診所無關,要罰也應罰該公司云云。按訴願人列印藥品明細
      表所使用之電腦系統究係委由何人設計,其設計是否妥當,乃屬訴願人與電腦系統設計
      者間之內部關係,與訴願人所負責之診所交付病患之藥品明細表有無標示單一用量,係
      屬二事,訴願人自難據此主張而邀免其責,所辯不足採據。另依前揭規定,亦無須經勸
      導或警告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就此主張,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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