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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44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屋頂,未經許可擅自設
置廣告物「市招:○○......」,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6 月20日派員勘查審認上開廣告物之
設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 6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3044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
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8月 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7月6 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
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
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
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
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
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
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
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
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
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搭設系爭廣告牌已多年,其中未曾接獲相關單位通知改善或罰鍰,直到設置廣
告物「絕版 5米等」,被有關單位處以罰鍰。訴願人搭設之廣告物如屬違規,應於搭
設迄今其間就接獲通知改善或拆除,而不是直接處罰罰鍰。
(二)91年 8月30日修正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中並無罰款,但有危害公共安全
、交通秩序及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強制拆除。訴願人之廣告物如屬違
規,應先通知改善,如不改善再予處罰;再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
處罰,令訴願人對於廣告物之法令無法明確知悉,有欠妥當。
四、卷查訴願人於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屋頂,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設置廣告物之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0日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處罰,令訴願人對於廣告物之法令無
法明確知悉,有欠妥當;且未給予改善期間等節。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為雜項工作物,除有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外;均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另廣告物縱
屬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可免申請雜項
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
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無論其規模如何
,即屬違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依據係建築法,並非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訴願人就此主張,應有誤解。另違反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尚無須給予改善期間始得處
罰之規定,尚不得據此而邀免責。是訴願人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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